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海南省
粮食流通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
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海南省粮食流通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在实施过程中请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各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对列入免罚清单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时应当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
二、各单位认定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属于不予处罚事项,并适用相关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在立案调查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在立案调查前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各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三、各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改正情况及相关审批材料或案卷卷宗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四、各单位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通过责令改正、提醒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五、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但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具有处罚权的单位按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在办理免罚事项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免罚条件的,应当终止免罚事项案件办理程序,转为处罚程序。
七、本清单施行前发生但尚未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免罚清单》。
八、本《通知》自印发起施行,有效期3年。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反馈。
附件:海南省粮食流通监管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试行)
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0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粮食流通领域市场主体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试行) |
||||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适用条件 |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
责任单位 |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
1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
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
||||
2 |
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
序号 |
违法行为种类 |
适用条件 |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
责任单位 |
3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仓储规定条件的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
4 |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
5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