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17382-X/2022-95781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2-07-28 11:37
-
标 题: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 文 号:琼发改规〔2022〕9号发布日期: 2022-08-03 11:37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水务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发改规〔2022〕9号
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水务局:
为加强我省城镇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水务厅
2022年7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城镇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 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价格管理权限内的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城镇供水服务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 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报告,完整真实的会计凭证、账簿,城镇供水生产运行、政府核准文件等相关材料,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供水企业未正式营业或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原则上对在同一市场区域内所有供水企业实施成本监审,供水企业较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供水企业实施成本监审。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家供水企业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供水企业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
第九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供水企业在生产、输配、管理和销售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房屋构筑物、储备设备、管网、机器设备、运输设备、非生产用设备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1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本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核定。
下列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受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已计提完折旧仍继续使用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等。
(二)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详见附件)。
供水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供水企业实际折旧年限核定。不能回收的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零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
(三)已投入使用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可按账面价值一定比例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按照监审期间最末1年核定的无形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第十二条 运行维护费。
(一)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
原水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费用)。外购成品水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外购成品水的费用。
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际发生费用核定。必要时,可以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
(二)动力费、材料费。
动力费是指供水企业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含二次加压调蓄)所需动力的费用。材料费是指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费用,包括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消耗、机物消耗。
动力费、材料费原则上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核定。动力费、材料费的消耗定额、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核定;低于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实际消耗或者损耗率的算数平均值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参照同行业可比供水企业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供水企业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供水企业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供水企业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动力费、材料费等价格的核定,应当以购进合同、原始票据为依据,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三)修理费。
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事故应急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持供水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修理费原则上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核定,但最高原则上不得超过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超过上限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符合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条件的修理费,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四)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供水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1.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1年在岗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一般按15人/万立方米(日生产能力)为定员参考上限,结合实际核定供水企业职工人数。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有在岗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有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和实有在岗职工人数的算术平均值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供水企业,按监审期间最末1年政府有关部门工资管理办法核定。
2.社会保障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缴基数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供水企业购买的除上述法定社会保障费以外的其他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3.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缴基数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4.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补偿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1年实际应分摊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核定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补偿费应按照实际平均补偿年限分摊。
5.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按供水企业实际发生数核定。
(五)其他运营费用。
1.生产经营类费用。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原则上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核定。
2.管理费用。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监审期间供水销售平均收入的0.5%,未达到的据实核定。
3.价内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监审期间年度最末1年实际发生费用核定。
4.其他费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其他支出,按照监审期间年度平均水平或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需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其中:安全生产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取标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成本及定价成本。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获得与城镇供水相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专项资金,用于购买资产的,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五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城镇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城镇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城镇供水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等,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按一定比例分摊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六条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指供水企业投资形成的制水、输配水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1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1.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
2.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
3.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资产。
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
(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末1年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三)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企业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计算公式:
定价单位成本=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
定价总成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总成本的费用
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
第十八条 取水量、自用水率和漏损率的核定。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原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从外部购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供水企业自用水率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上限标准应当在水厂设计水量的5-10%范围内,根据《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有关规定,区分原水水质、处理工艺和构筑物类型等因素确定。
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GJJ92)确定的一级评定标准计算,漏损率高于一级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和本细则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未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中供水企业的义务按《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45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海南省水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海南省物价局印发的《海南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琼价成本〔2018〕502号文附件1)及其他有关城镇供水成本核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城镇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附件
城镇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类别 |
内容 |
折旧年限(年) |
房屋及构筑物 |
生产用房 |
30-40 |
受腐蚀生产用房 |
20-25 |
|
非生产用房 |
50 |
|
简易房 |
8-10 |
|
房屋附属设施 |
8 |
|
构筑物 |
8 |
|
通用设备 |
电子设备 |
5-10 |
办公设备 |
6-8 |
|
车辆 |
8-10 |
|
机械设备 |
10 |
|
专用设备 |
水表 |
6-8 |
生产设备 |
10-20 |
|
生产管理用工器具 |
5-15 |
|
辅助生产类设备及器具 |
15-20 |
|
自动化设备及仪器仪表 |
5-10 |
|
输水管道 |
水泥管 |
20-30 |
铸铁管 |
30 |
|
钢管 |
30 |
|
球墨铸铁管 |
30 |
|
pc管 |
20 |
|
其他 |
|
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 |
注:1.电子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数控或程控系统等。
2.下列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受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已计提完折旧仍继续使用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等。